重庆大学法学院同等学力申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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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学法学院关于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博士学位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及学校《关于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博士学位相关工作的通知》(重大校研【2018】7号)文件精神,我院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在教学、科研、专门技术等方面做出成绩,具有博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学术水平或专门技术水平已达到博士学位授予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同等学力人员”),在获得硕士学位后工作五年以上,可按照本实施细则向我院申请博士学位。
第三条 已获得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可以在我院注册同等学力博士学位预申请资格,在导师指导下进行课程学习以及博士学位论文准备工作,待具备学位申请资格后按照学校相关规定申请博士学位。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在职人员可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向我院注册同等学力博士学位预申请资格,根据我院当年发布的“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博士学位预申请通知”报名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可直接与我院有关招生方向联系确定指导教师。指导教师应当曾完整指导过一届博士研究生,每位指导教师一年招收申请人原则上不超过3名。
第六条 学院聘请至少3名具有博士研究生指导资格的教师(包括指导教师本人)组成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在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再对申请人进行综合考核(可以包括笔试、面试或其他必要的形式),填写考核登记表。
第七条 考核通过的申请人由主管院长签字后在学院注册确认,领取接受注册预申请资格的通知书,并与学院签订协议书。
第八条 申请人自正式批准注册为我院同等学力博士学位预申请资格起,一般应在六年内完成博士学位论文工作并申请学位,逾期则取消申请学位资格,导师指导学位论文工作自动终止。
第九条 已注册的申请人应按照我校申请博士学位发表论文的基本要求,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完成学术论文发表的基本要求。以重庆大学法学院为第一署名单位,申请人为第一作者或者第二作者(导师为第一作者),申请人可以以重庆大学法学院同等学力博士学位申请人或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进修生的名义发表学术论文。
第十条 申请人在完成学校规定的发表论文要求和科研成果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以上奖励后,可以向我院提出博士学位申请,并填写有关资格审查表由我院对申请人申请资格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研究生院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按照学校的相关规定缴纳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博士学位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按我院相关学科博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组织考试。全部课程考试应在通过资格审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且成绩合格。考试之前,按照我院相关学科博士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规定进行课程学习,学习方式可以是自学,也可以与我院在校博士生同堂听课,但均需参加学院组织的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 导师负责对申请人学位论文进行必要的指导,包括博士学位论文选题、开题工作及其理论研究与调研工作。学位论文开题工作原则上应当在申请人资格审查合格后举行,申请人在资格审查合格前举行学位论文开题工作的,开题的费用由申请人按照学校相关规定自己支付。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学位论文一般应结合其所在单位的实际科研工作进行,其他要求与我院其他全脱产博士生相同。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后的一年内完成。在完成学位论文期间,申请人应该到我院在导师的指导下参加累计不少于六个月的与博士学位论文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具备下列条件时,可向我院提出博士学位申请:
(一)获得硕士学位五年以上;
(二)完成有关学科的全部博士研究生课程考试且成绩合格;
(三)具备我校申请博士学位发表论文的基本条件;
(四)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
(五)已经完成博士学位论文工作,其论文已通过由相关学科组织的预答辩、学位论文格式审查等。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博士学位时,需提交以下材料进行资格审查:
(一)硕士学位证书;
(二)最后学历证明;
(三)准备申请博士学位的学位论文;
(四)公开发表的有关学术论文,出版的专着,以及科研成果获奖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推荐材料(加印密封);
(六)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其中至少有一名是博士生指导教师;
第十八条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按照我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不少于7名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其中至少2人是我校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以外的专家。申请人的导师不能担任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论文答辩应在我院公开举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后,经我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表决通过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并将授予博士学位人员的姓名及其博士论文题目等及时向社会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公布。经过三个月的公示期并确定不存在疑义后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学位证书后的当年,我院将按照学校和学院指导博士研究生工作量的有关规定计算该申请人指导教师的所有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执行学校相关文件。
重庆大学法学院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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